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鴻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抗 告 人 李鴻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雄秩字第188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真愛泰式養生會館」歇業,並以抗告人為負責人。惟「真愛泰式養生會館」已更名為「玫瑰花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亦變更為「張安靜」非抗告人。是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二、經查,「真愛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抗告人,嗣在民國110年3月間更名為「玫瑰花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為「張安靜」;嗣又於110年12月年間更名為「情緣泰式養生會館」 ,負責人為「潘文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原裁定命勒令歇業之效力對斯時已非負責人之抗告人不生影響,自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合法。又原法院嗣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原裁定更正為現登記之名稱即「情緣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為「潘文龍」,並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潘文龍,有送達證書可考,潘文龍迄未就命停止歇業之原法院裁定為抗告,是原裁定已確定。準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官 鄧怡君 法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