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楊詠惠
-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人、蝶之鄉美體護膚創意會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蝶之鄉美體護膚創意會館 (更名前為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會館,現負責人為 顏佑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1477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 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更名前為新澤西美體護膚創意會館。民國11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被移送人斯時實際負責人劉貞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 元折算1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6日新增訂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更名前為新澤西美體護膚會館,登記負責人為許宗榮,實際負責人為劉貞顯,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劉貞顯之警詢筆錄可稽。劉貞顯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 決附卷為證。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縱被移送人事後變更商業名稱及負責人,然主體性仍屬同一,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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