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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詠惠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虹殿養生館(現負責人范凰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5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乙○○○○登記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5時23分許,在被移送人登記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勒令乙○○○○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為乙○○○○之負責人,因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堪認乙○○○○負責人甲○○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是乙○○○○之負責人甲○○既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仍以乙○○○○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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