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虹殿養生館(現負責人范凰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虹殿養生館(現負責人范凰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5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乙○○○○登記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15時23分許,在被移送人登記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為警查獲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 易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勒令乙○○○○歇業等語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為乙○○○○之負責人,因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 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堪認乙○○○○負責人甲 ○○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是乙○○○○之負責人甲○ ○既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仍以乙○○○○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 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