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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茹棻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宮廷護膚會館(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王祺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15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前負責人邱鉑桄,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邱鉑桄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獨資商號甲○○○○○(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林羽妃、吳玉玲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費用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邱鉑桄從中抽取900元以為營利。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男客林淵瑋、李柏宏前往該店消費,分別由林羽妃、吳玉玲接待並在該店2樓203、205號包廂內,與之進行半套性交易,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查獲,林淵瑋、李柏宏坦承與林羽妃、吳玉玲從事半套性交易,警方並扣得遙控器、班表、預約單、智慧型手機及營業所得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處邱鉑桄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前負責人邱鉑桄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甲○○○○○之商業登記抄本、邱鉑桄、林淵瑋、李柏宏、林羽妃、吳玉玲等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甲○○○○○前負責人邱鉑桄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現登記負責人王祺方仍以「甲○○○○○」之同一商業名稱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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