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曹洺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曹洺銓 王寶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109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洺銓不罰。 王寶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張有華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民 國110 年12月31日8 時2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檢舉,指稱鄰近店家甲一飯包(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京 禾分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裝設於渠住家對面,長期製造噪音滋擾其安寧;復指稱王記麻辣火鍋(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長期製造嗆鼻之油煙味及機器噪音滋擾其安 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固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 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 對象,乃「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 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 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 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 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 定之保護範圍,如此與同法 第1 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張有華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均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被移送人曹洺銓辯稱:伊確實有安裝系爭冷氣機室外機於大樓外牆柱子上,距離張有華住處約6 米距離,每天營業均會開啟冷氣機,於109 年環保局人員有到伊店內測量噪音,伊當時經營早午餐店,於早上8時前之分貝數確有超標一點,後來伊營 業時間改成上午8時後,就沒有噪音問題,直到110 年1 月22日伊將早午餐店改成甲一飯包便當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0 點開始,冷氣開放時間至晚上7 時30分止等語,核與居住於系爭冷氣機相鄰之證人李娟瑩(住○○市○○區○○路000號)、 證人黃秋玲(住○○市○○區○○路000號)及證人陳賴珍玉(住○ ○市○○區○○路000號)於警詢時均表示從未聽過系爭冷氣機所 製造之噪音等情相符。另被移送人王寶塔則辯稱:伊所經營王記麻辣鍋店確曾因油煙嗆鼻及機器製造噪音影響張有華,然經環保局人員前來查看並指示裝設抽油煙機及油煙靜電機連接至頂樓排放油煙,該部分已有改善,並經環保局並表示已符合標準,另廚房噪音部分經環保局人員作噪音檢測,其結果並未超過噪音標準,環保局人員均未開罰單及勸導單等語。參以與被移送人王寶塔共同經營王記麻辣火鍋店之張秀珍亦證稱:張有華很久以前曾向伊反應過油煙問題,於是店內就安裝油煙靜電機,並將管子拉到4 樓屋頂,且每2 個月都會有維修人員來保養油煙靜電機,環保局之前在營業時間常來檢測油煙及噪音,都說沒問題,也沒有開罰單或勸導單等語;員工張秀鳳則證稱:沒有其他鄰居向他們反應有嗆鼻油煙及機器噪音問題等語。復核證人黃秋玲、陳賴珍玉及證人林文生(住○○市○○區○○○路000號)亦均表示沒有聞到王記 麻辣鍋店製造嗆鼻之油煙味或廚房之機器噪音等情,足認上揭張有華所指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均僅憑其單一指述,尚乏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假藉事端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則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