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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6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饒志民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金春風養生館(真情美容諮詢)(登記負責人為

趙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73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真情美容諮詢)之負責人黃偉倫,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真情美容諮詢)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名稱為「真情美容諮詢」),其實際負責人黃偉倫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17時許,媒介、容留余雅靜、王秀月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偉倫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上揭條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年5月25日增訂理由參照)之謂。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職故,本件查獲時間雖係在110年12月9日,而警察機關於系爭刑案111年2月8日判決後,即在同年3月2日移送至本院裁罰,尚無違反移送時效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105年5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係獨資商號,其實際負責人黃偉倫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8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竟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其營業主體具有同一性,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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