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如夢泰式養生會館(原名:情緣泰式養生館,現登記(原名:情緣泰式養生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如夢泰式養生會館(原名:情緣泰式養生館,現登記負責人:康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6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霂舍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潘文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情緣泰式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獨 資商號「情緣泰式養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潘文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陳柏豪與店內女服務生范氏燕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潘文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 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上揭條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年5月25日增訂理由參照)之謂。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職故,本件查獲時間雖係在111年7月27日,而警察機關於系爭刑案112年8月3日判決後,即在同年9月28日移送至本院裁罰,尚無違反移送時效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105年5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係獨資商號,於111年2月22日所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潘文龍」及登記名稱為「情緣泰式養生館」,嗣於111年9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康弄」及登記名稱為「甲○○○○○○○」,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縱嗣後變更負責人與登記名稱,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上揭變更而受影響。是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潘文龍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縱嗣後其負責人與登記名稱均有變更,然其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