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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3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宇鈜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真心諮詢企業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47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郭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0分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心諮詢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實際負責人,其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以每節抽取新台幣800元方式,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KUENSIRI NIRAMON及KAEWKAMSON APINYA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真心諮詢企業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甚明,而依該法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其主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以其為行政罰處分對象。

三、經查,郭明岳前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9至13頁),固認實在。惟「真心諮詢企業社」已於112年11月23日經註銷歇業一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卷第37、55頁),依前揭說明,該商業主體已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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