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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7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賴文姍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水蓮花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8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丁○○於前揭時點僱用關係人乙○○為現場負責人,由丁○○提供上開場所,乙○○從事現場管理、接待客人、介紹消費計價方式、及在櫃臺向客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並僱用陳英嬌、阮氏蝶及丙○○為服務小姐,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猥褻行為,或俗稱全套(即使男客之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到射精)之性交行為,前者每次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者每次收取2,000元,丁○○則各分得500元以營利。適有男客吳瀛吉、由員警喬裝之男客,前往上址入店消費,經乙○○媒介並容留陳英嬌、阮氏蝶及丙○○,為吳瀛吉、員警喬裝之男客提供半套及全套服務。丁○○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關係人陳英嬌、阮氏蝶、丙○○、吳瀛吉之警詢證詞。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4份。

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丁○○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全套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丁○○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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