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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65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榮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楓堤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供稱跟店家較很多小姐都 沒有來憤而翻桌而滋擾該店家(該店管理者丁月娥表示不 提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徐台琩、楊永民、宋欣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進楓堤小吃部店內喝酒後翻桌,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楓堤小吃部店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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