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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宗翰黃宣撫林育丞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張成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雄秩字第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許富源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德街交岔口,為爭搶路邊停車位,互不相讓,抗告人持棍棒式方向盤鎖1支下車走到許富源駕駛座旁理論,許富源隨即下車至後車廂拿出鐮刀1把,與抗告人對峙嗆聲,二人公然持械對峙達4分鐘,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扣案之棍棒式方向盤鎖1支及鐮刀1把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車鎖防身、無揮舞行為,許富源為計程車司機卻持鐮刀朝伊揮舞,原裁定書卻隻字未提;又方向盤鎖係屬車上放置使用,非無正當理由攜帶,今日社會治安讓百姓只能自防,有何錯之?許富源為大眾運輸專職人員,車上放置鐮刀並對伊砍之,有警方監視影片為證,對原裁定處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許富源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抗告人先持棍棒式方向盤鎖1支下車與許富源理論,許富源再下車至後車廂拿出鐮刀1把與之對峙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及許富源於警詢時所自承,原裁定認抗告人與許富源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並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遍觀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於各自車內為口角爭執時,抗告人有何遭受不法攻擊之危險,而棍棒式方向盤鎖既為汽車用鎖具,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及重量,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遇有糾紛,當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方式解決,況且本案行為地點位在馬路旁,係屬公共場所,斯時往來人車眾多,抗告人為爭搶停車位,率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汽車用鎖具下車持以示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論有無揮舞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抗告人攜帶此物與人理論,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需,應認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提及許富源持鐮刀朝伊揮砍云云,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許富源自後車廂拿取長條狀刀械,並將手臂向右後作勢揮擊動作,抗告人驚嚇後退一步,隨即再向前繼續對峙嗆聲,許富源未再舉起刀械,至其將刀械放回後車廂,此段過程約20秒(影片左上角顯示時間19:44:40~19:45:00),是原裁定有無敘及許富源揮砍行為,實不影響其2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事實之認定,原裁定據以裁處2人各1萬元罰鍰,允屬合理,應予維持,抗告人在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於己之量罰事由供本院審酌情況下,空言主張原裁定量罰未盡合理,並無理由。

五、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合理,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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