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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議人
林榮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114年12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7517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榮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前以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7517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14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起算法定不變期間,嗣異議人於翌日以書狀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14年度寄存司法文書之異議人簽收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並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原處分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交本院,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違序人嚴弘哲、劉育民2人於114年11月29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0樓(○○飯店)房內門口,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鍰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違序人嚴弘哲、劉育民動手毆打渠,並有造成傷勢,渠僅進行正當防衛實施防衛動作,非互毆行為,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互相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

㈡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及違序人嚴弘哲、劉育民2人之警詢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然異議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遭嚴弘哲、劉育民毆打,伊有防衛等語明確,核與嚴弘哲、劉育民各自供稱有用拳頭打異議人等語相符(卷第15、21、27頁),且有異議人遭毆打之傷處照片以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8-9頁),異議人遭嚴弘哲、劉育民毆打一節,堪可認定。嚴弘哲雖供稱異議人打其胸;劉育民則供稱異議人有打其頭並拉頭髮云云,惟嚴弘哲、劉育民圍毆異議人,所為供述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且嚴弘哲供稱只看到他們(指異議人與劉育民)拉來拉去;劉育民亦供稱只看到他們(指異議人與嚴弘哲)拉來拉去等語,均不能證明異議人毆打他方。且渠等均無提出遭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稱遭毆打,並無佐證。則異議人遭人圍毆致傷,有防衛行為乃屬當然,防衛過程中縱有拉扯,也難認非屬正當防衛行為,何況嚴弘哲、劉育民均無提出受傷之證明,異議人辯稱其僅為防衛行為,與常情並無違逆,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爭鬥毆打之故意,尚非無疑。從而,本院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指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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