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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容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昱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228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昱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微型錄影器顯示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向執勤員警諮詢違規停車態樣,情緒激動,以右手指向自己腦袋並以:「阿sir你是不是這邊有問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又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然查,被移送人辯稱:「我想要知道我手機畫面中的照片是人行道還是騎樓,他跟我說他看不出來,所以我就指著我的眼睛說:『你這邊是不是有問題』,之後跟在場的另外警員爭論了一下就離開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值班台前指著手機螢幕向員警詢問是否為人行道乙事,員警回以:「要現場...」等語後,被移送人臉部朝左下、右手指著自己頭部側邊太陽穴位置,以訕笑口吻表示:「阿sir你是不是這邊有問題是不是?」(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16:19:45~16:19:57)。是以參照當時客觀情況,被移送人固因不滿執勤員警之答覆,而以上揭言語搭配肢體動作,縱然含有揶揄意味,或使聽者感到不快,惟尚未逾越一般合理可容忍程度,且被移送人經另名員警出聲警告其言行,被移送人即繼續追問其照片所指地點究為何區別,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妨礙國家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犯意,員警對被移送人實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亦不因被移送人上揭言詞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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