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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金鑽泰式養生會館(登記負責人王文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金鑽泰式養生會館(登記負責人王文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27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李芳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人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同日 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20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金鑽泰式養生會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李芳妃(移送書誤載為被移送人之現場負責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止,於前開地點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田宛萍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或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或口交至射精之行為),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田宛萍所有。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媒介、容留田宛萍與男客傅景椿為性交易,李芳妃所為已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李芳妃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李芳妃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田宛萍及傅景椿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函覆商業登記抄本。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 ㈤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商業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觸犯妨害風化等罪刑,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後,再以原招牌繼續營業,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以遏止之。 四、經查: ㈠金鑽泰式養生會館於113年10月14日轉讓登記為王文利經營之 獨資企業,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14日函覆商 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足見該會館於 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其商業負責人為王文利,而非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觸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名之李芳妃,移送書記載李芳妃為金鑽泰式養生會館負責人係有錯誤。 ㈡惟李芳妃是金鑽泰式養生會館之受雇人,業據李芳妃在警詢中自承:伊為會館之按摩服務員,平日幫關係人張安靜(綽號四哥)處理一些公司雜事,店內登記負責人是王文利,公司小姐有自己說好的排班順序,小姐會將公司抽成600元交 給張安靜,如果張安靜不在,就交給伊再統一轉交張安靜,伊與張安靜、田宛萍是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田宛萍證述:張安靜是店裡的清潔工,負責人是王文利,伊是透過報紙求職便利通向一個女人應徵金鑽泰式養生會館的按摩工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李芳妃為警查獲保管記帳班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李芳妃雖非金鑽泰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惟其受雇於該會館在現場處理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消費男客為性交易、抽佣等事宜,而有利用該會館提供之場所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行之事實,其所為並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李芳妃受僱於金鑽泰式養生會館,並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行,若仍容任該會館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自應加以遏止,始符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從而,移送機關本於李芳妃前開行為觸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名,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同一事實,移請裁處被移送人金鑽泰式養生會館勒令歇業,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憑事證,已足證明李芳妃為被移送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妨害風化罪名,依社維法第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送人金鑽泰式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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