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陸建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建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金獅湖菜市場),因與曾素敏先前有車禍糾紛,曾女在先生陳明聰陪同下欲向被移送人索賠,竟遭持刀作勢攻擊,嗣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且第63條為妨害安寧秩序章節之規範,足見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人民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以免該器械危害社會之安寧與秩序。上開規定要件中之「無正當理由」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僅在行為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目的在於藉以從事不法行為者,始能該當本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亦即將「無正當理由」之要件目的性限縮於「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行為人之陳述,綜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之方式、場所、時間、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曾素敏、陳明聰於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兩人均於警詢供稱:「他右手持刀,剛剛拿到出來的樣子」等語,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法目的」攜帶該刀具,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移送人有持刀之情狀,況其證述欠缺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從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