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張浩銘
-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徐傳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傳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7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徐傳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傳祐與案外人葉璟昇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鮑魚彰海產店用餐時,因 故起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所)派員到場處理紛爭,警方到場後,詢問雙方皆表示無人動手,亦無人受傷,現場無監視器,復訪查周遭店家及調閱周遭監視器,皆未發現葉璟昇有持酒瓶、椅子追打被移送人之情事,遂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不予裁處葉璟昇。然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8日至鼎金所報案,謊稱遭葉璟昇手持酒瓶追打,內容係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明定之。而所謂誣告,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即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筆錄、葉璟昇筆錄、被移送人報案紀錄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與葉璟昇於上開時地因故起口角,紛爭途中認為葉璟昇意圖追打,遂跑出店外隨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觀諸葉璟昇於警詢時稱:因 被移送人很生氣地離開現場,是我朋友見狀一直要向對方解釋……所以我才追上去跟我朋友說…但被移送人認為我持酒瓶 在追他,事實上我在追我朋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紛爭當時主觀上產生被追打之懷疑,而為保護自身進而提出報案,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復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虛構上開情節,而向警方為不實陳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報案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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