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林容
-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星都美容諮詢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星都美容諮詢名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盈盈美體美容(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659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實際負責人楊承嘉、「乙○ ○○○○」之實際負責人王天姿及楊承嘉,渠等分別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及七賢一路428號4樓之1,因涉嫌妨害風化,經警查獲並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承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王天姿共同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乙○○○○○」勒令歇 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楊承嘉、王天姿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甲○○○○○○○」、「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登記 現況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廢止、114年3月7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2紙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甲○○○○○○○」及 「乙○○○○○」既已分別為廢止及歇業登記,本件即無勒令歇 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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