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越華企業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4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82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越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駿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華企業社勒令歇業。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越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駿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113年6月12日19時51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㈢行為:李駿緯為越華企業社(招牌名稱:正典養生館)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意思,於112年9月起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3,000元為對價,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之行為)或「全套」(即性器官接觸)性交易,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李駿緯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39至47頁)。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卷第25至29頁)。
㈢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卷第13至20頁)。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越華企業社於案發時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李駿緯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越華企業社既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容任其等以原招牌繼續經營,顯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且為避免其死灰復燃,自有予以遏止必要。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