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周慧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9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7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29日12時4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麻古茶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激烈吼叫、拍桌砸飲料及癱坐在地而滋擾該店家(該店管理者表示不提毀損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進入麻古茶坊,因店家未滿足其客製化要求,於店外激烈吼叫、拍桌砸飲料及癱坐在地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麻古茶坊飲料店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