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秩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容
-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潘宥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潘宥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9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宥鑫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8時5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星辰會館),顯呈醉酒 狀態,以腳踹方式破壞大門鎖頭、門把、門框,並無故逕直步入建築物大廳及二樓,滋擾公共場所等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門把及門框進入酒店等事實,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日月星辰會館員工吳昕柔及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破壞現場照片可佐,固堪認屬實。惟證人吳昕柔等2人於警詢時亦陳稱: (當時公司)已打烊、非營業時間等語,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時間,並無公眾在場或出入,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既係處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則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解釋為在對外開放時間,倘係於非營業時間,因公眾無法進入該處,該處即喪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性質,而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可能,而難以該條規法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既係於非對外營業時間進入日月星辰會館,依照前述說明,即無法以該規定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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