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莎娜美容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8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劉○○及受雇人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劉○○係「甲○○○○」負責人,其僱用范○○擔任前開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劉○○與范○○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柯○○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半套每次收取1,500元,再由店家從中分別抽取500元、400元,其餘由柯○○分得之方式營利。嗣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柯○○出面接待至上址店內包廂內為兩名男客以各2,000元、總計4,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服務,經警查獲,並扣得帳本1本、保險套1袋、保險袋2盒。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各判處「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劉○○、受雇人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劉○○、范○○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之1條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