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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容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小倉商行(店招:餘香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倉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38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張靜梅與男客曾再成、吳權洪等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分得500元,甲○○則抽取800元以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小倉商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小倉商行」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本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小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顯示該小倉商行於113年9月30日最新異動後,登記現況即為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2月1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41頁),依上述說明,「小倉商行」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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