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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異議人
黃政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500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2時12分許,與關係人張兆瑜、邱俊傑、王冠中等人(下稱張兆瑜等3人)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友人在超商外飲用啤酒聊天,對張兆瑜並無任何挑釁或不法行為,詎遭張兆瑜等3人持木棒等器械無故攻擊,伊因遭受直接急迫危險,為自我保護,而出於本能將其等推倒在地,以阻止持續侵害,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原處分稱伊與他人互相鬥毆,顯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爰依法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參諸社維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張兆瑜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為鬥毆等情,業據張兆瑜等3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9、15、41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數人於前揭時地互為鬥毆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否認與張兆瑜等3人互為鬥毆,並以正當防衛置辯,但由張兆瑜陳稱:「對方有打我」、「我的右手手肘有擦挫傷,肋骨疼痛」;邱俊傑陳稱:「我看到對方已經動手了,我就將木棍甩過去」、「然後我們就打起來了」、「因為他們有扭打之狀況」、「我木棍丟過去後對方就有逼上來」等語,及關係人王冠中證述:雙方一開始是互相推擠,後來演變成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5、17至18、43頁),及關係人馮昊哲證稱:張兆瑜先踢異議人一腳,後來邱俊傑拿木棍打伊,伊就到超商請店員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雙方均是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攻擊對方之行為,縱令張兆瑜先動腳踢異議人,異議人既非不能前往超商躲避並報警,以排除張兆瑜之不法侵害行為,即難認異議人之還擊係屬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異議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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