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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謝宗翰游芯瑜周子宸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告人
洪振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5年度雄秩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洪振雅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4時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潛水刀1把,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潛水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天是要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並無違法意圖,扣案潛水刀是伊從事高空作業切割繩索、自衛及日常生活所用,故習慣隨身攜帶,且未主動顯露在外,尚未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恐慌,何況伊之包包雖在法院內,但包內空間仍屬個人私領域,應受到憲法保障人民自由、隱私與財產權,法警檢查包包扣押刀具實為不法,應為不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是本條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致其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之動態事實,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潛水刀1把之行為,係經抗告人出於自願同意,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時所發現,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潛水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持扣案潛水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人揮砍、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抗告人亦自承可供切割繩索、拆裝包裹或是防身抵抗使用等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抗告人固辯稱其未主動取出扣案潛水刀顯露於外云云,然未陳明其至本院洽公有何特殊情狀需要攜帶刀械,且法院及地檢署本質上即包含為人民解決民事、刑事紛爭之功能,本即係具有高度衝突發生之可能性之處所,因此,法院組織法明定法警執司警衛,對於院檢之安全維護為其職責,而為維護進出院、檢聯合辦公大樓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本院訂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安全維護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得於大門入口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X光檢查儀器或金屬感應門,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第3點㈠規定「不得攜帶動物或下列物品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一)具危險性者。」、第4點㈡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或在本聯合辦公大樓停留:

(二)有第三點情形者。違反以上各款,經勸導無效,法警得使用適當強制力排除,必要時得請轄區派出所警察前來協助處理。」,而抗告人既於抗辯狀內自陳為Western Michigan University大學企管碩士,為知識分子社會菁英,對於進出法院、地檢署此等潛在具有高度衝突可能性之場所應不得攜帶任何危險物品應知之甚詳,且在此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為維護進出院、檢聯合辦公大樓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應得出於公益安全之目的,對進出院檢之人為安全檢查,而對進出院檢之當事人之財產、自由、隱私權為相當之限制。再者,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有關認定違序事實之證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警檢查抗告人包包並保管抗告人刀具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抗告人所涉攜帶危險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影響、抗告人權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不大、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客觀判斷並予權衡後,認為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憑此認定抗告人之為序事實。又抗告人雖抗辯其攜帶刀械行為係出於自衛、拆零食、拆包裹日常之用,然依通常社會觀念,任意攜帶刀械出入法院等公務機關場所,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行為及該刀械原通常使用目的之範疇,且抗告人將扣案潛水刀放於隨身背包,仍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不免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刀械而傷人,客觀上顯然已破壞該場域安寧秩序,且足對大眾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虞,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至於抗告人復辯稱當日係因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入院實施安全檢查時才突然發現扣案潛水刀等情,縱無故意,亦無解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客觀事實,自無從據此免除抗告人之責任,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予減輕,而非一律「應」予減輕。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已屬從輕處罰;扣案潛水刀為抗告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而宣告沒入。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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