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6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文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3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使用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案專線110,謊報遭鄰居程俊傑騷擾且辱罵,案經程俊傑舉證報假案,以此方式滋擾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其中所指「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手機報案紀錄、程俊傑錄音錄影檔案等資為主要憑據。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程男無緣無故對我們大吼謾罵,並且持手機對我錄影一直對我比手畫腳,有接觸到我,我覺得不舒服,起口角後報警,只是希望警方勸導程男,並未故意虛構不實情節,或藉此騷擾該棟大樓住戶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報案後,員警在處理過程中均未能會晤查訪住戶情形乙節,有現場紀錄在卷可佐,本件依現場情形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檢舉上情為實,且被移送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警方不實檢舉,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此雖令部分住戶在員警查訪過程中認有無端受擾之情,然被移送人此舉核仍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