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7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苗禾
被移送人 顏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109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李苗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被移送人顏宗偉不罰。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李苗禾於民國115年3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因不滿被移送人顏宗偉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林德官市場內,而以顏宗偉非市場住戶為由,要求顏宗偉移車,顏宗偉不從,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苗禾見顏宗偉手持安全帽逼近伊,遂返家菜刀1把(下稱系爭菜刀)與顏宗偉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李苗禾攜系爭菜刀、顏宗偉攜安全帽之行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依前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按李苗禾與顏宗偉互相鬥毆而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非行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案處罰,不在移請裁處之列)。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就前開移送事實,業據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關係人黃惠芳(即李苗禾之妻)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為憑。經查:
㈠就李苗禾部分:
⒈李苗禾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菜刀與顏宗偉在市場對峙,惟抗辯伊係出於自衛而為(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持菜刀質地堅硬、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李苗禾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林德官市場自治委員會會長,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李苗禾按其智識經驗,就其與顏宗偉間之移車糾葛,當無不能理性溝通或另報請警察機關處理違停之理,卻率爾返家攜系爭菜刀在大庭廣眾之下與顏宗偉對峙,引發附近居民恐懼進而報警,李苗禾所為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李苗禾見顏宗偉在口角中持安全帽向伊逼近,非不能離開現場以避免衝突,詎李苗禾竟返家持系爭菜刀與顏宗偉對峙,其所為已逾正當防衛範圍,自無從執此事由阻卻違法,李苗禾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李苗禾素行及其坦承非行、所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菜刀為李苗禾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㈡就顏宗偉部分:
⒈顏宗偉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與李苗禾在市場對峙,惟抗辯伊是要將安全帽帶回家放,不是要以安全帽作為攻擊李苗禾之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顏宗偉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市場內,其持安全帽係供騎乘機車使用,係屬正當,尚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有間。
⒉李苗禾雖指述:顏宗偉於前揭時、地對伊罵三字經,且持安全帽朝伊逼近,伊認為顏宗偉要拿安全帽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前開指述乃李苗禾之片面陳詞,仍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本院審酌顏宗偉否認持安全帽攻擊李苗禾,並陳稱:伊見李苗禾返家拿菜刀欲攻擊伊,遂以左手將李苗禾右手所持菜刀搶下,伊右手拿的安全帽則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復查無市場內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顏宗偉有何持安全帽危害公眾安全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顏宗偉有違犯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顏宗偉持安全帽之行為應予裁定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