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4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 被移送人
- 九乘五時尚會館(現登記負責人:熊定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11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九乘五時尚會館」之原負責人黃耀廷,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九乘五時尚會館」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耀廷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五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張曼琳、江鈴、陳意淑擔任其店內服務生,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之行為)或「全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耀廷從中抽取1,1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分別於包廂內查獲張曼琳、江鈴與男客許彥弘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以及陳意淑與男客劉朝華等人,並扣得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現金2,000元等物。黃耀廷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九乘五時尚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九乘五時尚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黃耀廷,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九乘五時尚會館」之負責人黃耀廷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九乘五時尚會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政華,嗣黃政華於114年8月11日將「九乘五時尚會館」讓渡予黃耀廷,於114年8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熊定山」,有「九乘五時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讓渡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