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48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緯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175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緯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5時許、115年4月24日1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汽車貨運公司找關係人王俊博咆哮討要債務。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友人王宥崴請我拿法院判決書給王俊博,問他要怎麼解決債務,案發地點是王俊博的戶籍地,也是他家的公司,因為他都不出面,我只有在公司外面等他,沒有對那裡的員工大小聲,後來警方到場告訴我處理的方式,勸我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本院檢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移送人到案發地點後,公司員工開門出來,被移送人拿判決書問王俊博有沒有在這裡等語,而後該員工進門,被移送人開始在門口大聲咆哮,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仍情緒激動大聲叫罵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錄影音光碟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卷末證物袋)。復據王俊博陳稱:伊與王宥崴有債務糾紛,王宥崴曾帶被移送人來找伊,要商討債務問題,該貨運公司是伊父母和兄長工作地方,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移送人到公司大聲咆哮,命令員工打電話給伊,要伊出面處理債務,伊認為王宥崴應依法律程序處理,不應私下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王宥崴與王俊博有關本票債務之訴訟紛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本與王宥崴、王俊博間債務糾紛無關,其既受託為王宥崴催討債務,自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被移送人竟捨此不為,逕至該場所咆哮喧鬧,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