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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2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永林

被移送人 吳茗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414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賴永林、吳茗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賴永林於上述時、地與被移送人吳茗鋒發生糾紛,吳茗鋒使用辣椒水朝賴永林臉部噴灑,賴永林則以喝酒的碗阻擋,雙方發生拉扯,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二、前開移送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4紙。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維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維法規範之範圍。再參諸社維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卷末證物袋),且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13頁),應認實在。

㈡吳茗鋒固辯稱:伊只是拿辣椒水噴賴永林俾為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觀諸路口監視錄影暨影像截圖顯示,被移送人在路旁發生口角後,吳茗鋒見賴永林作勢攻擊,即先持辣椒水噴向賴永林,而引發後續拉扯及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卷末證物袋),及賴永林指述伊與吳茗鋒吵起來後,吳茗鋒拿辣椒水要噴伊的臉,伊就拿喝酒用的碗擋,後來伊被辣椒水噴到後,就拉吳茗鋒的衣服,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開監視錄影暨影像截圖一致,可知吳茗鋒於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大可離開現場以緩和雙方情緒,吳茗鋒卻捨此不為,其拿出辣淑水噴灑賴永林之行為既非就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顯然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所為,其後被移送人互相拉扯、肢體衝突等一連串作為,則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前開說明,吳茗鋒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吳茗鋒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綜上,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前情,及被移送人之學歷、素行、非行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移送人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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