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39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130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菖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菖(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張○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口。
㈢行為:朝關係人萬愷倫發射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萬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已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朝關係人萬愷倫發射辣椒水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又扣案辣椒水造成關係人眼部紅腫、有灼熱感,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關係人作勢要打伊,害怕關係人會對伊不利,情急之下才拿辣椒水噴關係人云云,惟關係人萬愷倫於警詢陳述:雙方有行車糾紛,被移送人騎乘自行車在伊前方,轉頭罵伊三字經,伊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機車龍頭擋住被移送人去向,並下車質問被移送人為何辱罵伊及要如何解決時,即遭被移送人噴灑辣椒水等語。就兩造陳述觀之,本案爭執起因係雙方或有交通違規及尋釁行為所肇致,然仍無法認定萬愷倫有對被移送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移送人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大可離開現場以緩和雙方情緒,卻捨此不為,其拿出辣淑水噴灑萬愷倫之行為既非就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顯然非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所辯洵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