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顧蕙蓉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4年度雄秩字第1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實施114年度司執字第116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序有疑義,而於書記官完成查封後,向書記官陳情。伊既未拉扯、阻攔或限制書記官離去,亦未影響書記官執行公務,原裁定疏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前開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國效能,其適用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該條款立法理由亦載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陳情,質疑為何未等待伊及警方人員到場,並會同前往系爭大樓11樓之6房屋,即率爾實施查封,俟執行人員說明查封程序已經完成,欲前往他處執行其餘公務,抗告人仍情緒激動並攔阻執行人員欲陳情,而有脫序行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雄秩字192號卷,下稱雄秩卷第7、128至133頁),本院審酌前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顯示,抗告人確有擋在法院公務車門前不讓執行人員上車,俟員警上前勸離,抗告人仍抓住公務車之後視鏡,阻止公務車離去等情形(見雄秩卷第130、131頁),認抗告人以前開不當行動相加於法院執行人員,已生妨害執行人員前往他處執行後續公務之結果,而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1項所稱非行。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有無違法,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救濟,尚無容忍抗告人藉口陳情而恣意以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於本院執行人員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