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異議人
- 黃墩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879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儀館冷凍大樓2樓)靈堂前,與關係人即其胞兄黃OO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因黃OO與關係人即其胞姐汪OO無故大鬧父親喪禮會場,汪OO更迭以台語辱罵伊「不要臉」、「畜生」等語,嗣黃OO突然對伊呼巴掌,伊始出手阻擋並推開黃子益,伊所為乃正當防衛行為,原處分未察上情,遽對伊處以罰鍰係有未洽,爰依社維法第5條、第40條規定,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參諸社維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黃OO因辦理父親喪禮相關事宜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為鬥毆等情,業據異議人、黃OO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21至23頁),本院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黃OO以左手打異議人一巴掌,異議人則徒手反擊,雙方發生拉扯,異議人在推開黃OO後,仍有後續還擊行為(影片時間13:18:54至13:19:06),致現場一片混亂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9、29至35頁),可見黃OO雖先出手異議人1巴掌,惟異議人在將黃OO揮來的巴掌擋開後,非不能遠離現場並報警,以排除黃OO之不法侵害行為,但異議人卻選擇繼續對黃OO施以還擊,其所為即難認屬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遑論異議人與黃OO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異議人猶以前詞置辯,為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8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