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修正為「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此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毫克,足認其飲酒後已出現反應慢、感覺降低之狀況,佐以其駕車撞傷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益徵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