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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種為「自小貨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此有經其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一五0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準此,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遠逾每公升0.七五毫克,足徵其飲酒後已造成情緒起伏大、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佐以其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益徵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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