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鋁棒壹根及磚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在臺南市○○路與灣裡路口葉合元所經營之水叮噹檳榔攤,持鋁棒破壞該檳榔攤玻璃」為「在臺南市○○路與灣裡路口葉合元所經營之水叮噹檳榔攤,持磚頭破壞該檳榔攤玻璃」,另更正「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六五巷口甲○○經營之宏佳檳榔店,破壞該檳榔攤玻璃」為「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六五巷口甲○○經營之宏佳檳榔店,持鋁棒破壞該檳榔攤玻璃」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即以被告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