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О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超世紀賓果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超世紀賓果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清冊、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機檯機具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憑。⑶當場查獲之賭資一千元及機檯IC板五片扣案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甲○○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復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足當之。被告乙○○、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共場所之佳珍商行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被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乙○○、甲○○所擺設之機具僅伍台,經營之時間非長,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皇冠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孔雀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超世紀賓果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仟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