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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周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鋁棒壹根及磚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在臺南市○○路與灣裡路口葉合元所經營之水叮噹檳榔攤,持鋁棒破壞該檳榔攤玻璃」為「在臺南市○○路與灣裡路口葉合元所經營之水叮噹檳榔攤,持磚頭破壞該檳榔攤玻璃」,另更正「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六五巷口甲○○經營之宏佳檳榔店,破壞該檳榔攤玻璃」為「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六五巷口甲○○經營之宏佳檳榔店,持鋁棒破壞該檳榔攤玻璃」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A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即以被告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周志賢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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