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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498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4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台灣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7月8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3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網通有限公司懸掛市招「遊戲阜臺灣網網咖」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參日。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台灣網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懸掛市招「遊戲阜臺灣網網咖」及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4日凌晨1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9 號台灣網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經營之「遊戲阜臺灣網網咖」。

(三)行為:縱容少年潘佩珊、柯秀蓉、蘇信中等3 人於深夜聚集其內撞球,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即上開「遊戲阜臺灣網網咖」現場管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少年潘佩珊、柯秀蓉、蘇信中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二)並有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

三、查被移送人台灣網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前於93年1月28日0時10 分許,同在其所經營之「遊戲阜臺灣網網咖」,因於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鍾康洊、陳懋益等2 人在其內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查獲後處分其現場負責人彭泓文新台幣(下同)7,500 元在案,業據本院向移送機關函調該案之偵查影卷核閱無訛,有該影卷1 份存卷可考,而被移送人台灣網通有限公司復於上揭時地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爰依同條後段之規定罰鍰1萬元,併停止營業3日;至現場管理人即被移送人乙○○則依上開條文前段,處罰鍰3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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