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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送機關
被移送人 台灣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02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網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台灣網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芳玲,懸掛招牌為「台灣網遊戲阜」)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 號,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金家騰、王贊欽2 人,於深夜聚集店內打電腦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屬再次違反,經警當場查獲,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該條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有「縱容」之情形為限,若行為人無縱容之情事,雖該場所於深夜有少年聚集其內,尚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員工即現場管理人王郁仁(業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7,500 元在案)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少年金家騰、王贊欽於警詢之證述及臨檢紀錄表、本院高雄簡易庭裁定書、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照片6 幀為據,惟查:被移送人之員工王郁仁於警詢時係供稱:警方執行臨檢時,在店內47號及48號電腦前發現2 名未滿18歲之青少年,該2名青少年是於95年1 月23日23時30分許進入本店消費,當時店員就有要求他們出示證件,但他們2 人均表示未帶證件,但伊有清楚交代店員一發現未滿18歲之人要馬上向負責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而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王贊欽一同前往台灣網網咖店消費,進入時該店員有請伊出示身分證件,但伊沒有攜帶身分證件而無法出示,後來伊口頭跟店員說伊滿18歲了及在便條紙登記年籍資料,才能開始上網消費,直到警方到場臨檢查出伊本身並未滿18歲,而該店有張貼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標示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證人王贊欽於警詢中亦證述:伊於95年1 月23日23時30分許,與朋友金家騰一同前往台灣網網咖店把玩線上遊戲,進入時伊告訴該店服務人員沒有帶身分證,該店服務人員叫伊填寫1 張切結書後才讓伊進入消費,而該店家於零時過後有廣播未滿18歲的客人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依上開王郁仁、金家騰及王贊欽3人於警詢時所述,被移送人既有張貼未滿18歲少年於深夜不得進入之標示,並一一查明進入該店消費客人之身分資料,則被移送人是否有故意放任少年群集聚會之意,即非無疑;且於深夜12時有廣播請未滿18歲之少年離開,顯見被移送人於為警查獲前,確有上開勸導少年不得於深夜留在其店內之舉,則被移送人尚無刻意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店內之行為,其行為即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不相符合。此外,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營業場所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本件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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