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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66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6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 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50019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 ○○○ (阮氏金紅菊)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919 號「莎娜美容美體名店」。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1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 ○○○ ○○○ ○○○○ ○○○ (阮氏金紅菊)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然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移送人為其服務之客人吳岳霖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被移送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二)經警查獲。

(三)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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