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1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3 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雄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汽車修配業等相關業務,被移送人乙○○則係分租負責雄達公司之噴漆工作,渠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客戶送修之車輛車體及顏色與時際車輛證件登載資料完全不符,且非監理單位委外得標合法製作車牌之廠商,竟於96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1 號之雄達公司內,收受紀銘銓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1490-ZP 、2469-PZ 自小客車各1 輛及偽造之號碼為1188 -MR車牌2 面,而被移送人係從事車輛修配多年經驗之師傅,且收受該車輛時,有持紀銘銓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資料查對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顏色、年份、西西數及是否有申請報廢車輛等查核動作,理應發現該二部車輛係來路不明且係失竊之贓車,卻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無非略以車輛鑑驗報告及車牌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甲○○辯稱:伊並未受委託修理車號2469-PZ 號自小客車,僅係於96年1 月25日21時許受紀銘銓之委託,負責車牌號碼1490 -PZ號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框之烤漆,因紀銘詮來時有行照及鑰匙,故伊不清楚該車輛來源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應紀銘銓要求,以1,500 元之代價補修車牌號碼1490-PZ 號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框之烤漆,伊並不清楚該車來源,至於車號1188-MR 車牌2 面,則係伊友人綽號「紅毛仔」委託伊以1,000 元之代價烤漆,伊不清處來源等語。經查: ㈠扣案懸掛2469-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以電解鑑驗結果,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變造情形,固有被移送機關96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277號函在卷可參,然依證人紀銘銓警詢筆錄所載,其既係於96年1 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32 號前為警攔查後,而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雄達公司查扣另一輛懸掛1490-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則被移送人方雄進自無於96年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1 號雄達公司內,受紀銘銓委託修理而收受上開懸掛2469 - 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可能。故被移送人甲○○辯稱伊未受委託修理該自小客車等語,自堪採信。 ㈡扣案懸掛1490-PZ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以電解鑑驗結果,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有變造情形,固亦有被移送機關96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7277號函在卷可參,然被移送人僅係受紀銘銓委託進行該自小客車之一片車門門框之烤漆,且因紀銘銓有行車執照及鑰匙,故不知該自小客為贓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參以該自小客車係於96年1 月25日21時許甫經紀銘銓交付修理,距本件為警查獲時僅相隔不到24小時,且被移送人受託修復之項目亦僅為車門一片之烤漆,佐以移送機關尚且須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始能鑑驗該自小客車有前揭變造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如此短暫收受該自小客車之時間內,進行渠等受託之車門烤漆工作時,是否即能發覺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已屬堪疑。至移送機關雖謂被移送人有持紀銘銓所提供之行車執照資料查對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顏色、年份、西西數及是否有申請報廢車輛等查核動作,理應發現該二部車輛係來路不明且係失竊之贓車云云,然遍觀全卷,被移送人從未為如此之陳述,且亦乏其他證據足證渠等有移送機關所指上開行為,自難僅以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扣後經鑑驗之結果確經變造,即謂渠等於收受該自小客車時,即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 ㈢扣案之車號1188-MR 車牌2 面,經送請製造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係屬偽牌乙節,固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6年3 月16日鴻字第9600316 號函1 份附卷可稽,然被移送人乙○○僅係單純受託噴漆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乙○○供承在卷,再依卷附該2 面車牌之照片所示,該2 面車牌與一般車牌之外觀並無二致,則被移送人乙○○是否能於收受該2 面車牌時,即查知該車牌係屬偽牌,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收受上開車牌時,即發現該車牌係屬來歷不明之偽牌,自亦難徒以上開車牌事後經鑑定之結果係屬偽牌,即遽爾推論被移送人乙○○於收受時即已知悉。 ㈣綜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於收受上開物品時,即發現該等物品係屬來路不明,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