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7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725 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19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扣案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前曾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26日、95年5 月10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雄秩字第344 號、95年度雄秩字第343 號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 元、新臺幣6,000 元,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4日晚間18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231 號「上陞大飯店」2 樓 201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代價2,500 元,與男子商正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即男客商正源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現場扣案之新臺幣2,500 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之物,爰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