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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黃呈熹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0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 月9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川源、丙○○、乙○○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川源、丙○○、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3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41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川源委託丙○○制作錄音帶乙捲,內容涉及向關係人江忠鴻所設立之「裕億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胞弟江再捷催討債務言詞,再由丙○○雇用乙○○駕自小客車(車號YW-6536) 裝設廣播器於上述時、地違法播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川源、丙○○、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江忠鴻於警詢之證述。 (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二張、扣案物品照片一張、車牌號碼YW-6535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陳川源、丙○○、乙○○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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