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帝固鑽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石柱
- 相對人
- 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宛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對相對人寰保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發佳里郵局第32號、永康網寮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前因返還價金事件涉訟,伊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512號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提存(98年度存字第4196號),嗣雙方達成和解致訴訟終結,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向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址寄發之上開信函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第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 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3 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對內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得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所寄發之催告函,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已未於該公司地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 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 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6 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711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