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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林江彥
相對人
黃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黃定國所發如附件台北杭南郵局第二八九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黃定國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西井、黃定國、黃得榮、張簡吉財、張簡黃寶凉、黃曾金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西井、黃定國、黃得榮、張簡吉財、張簡黃寶凉、黃曾金邊,惟分別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查無此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定國部分: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定國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黃定國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 年3 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0297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黃定國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高雄市○○區○○村○○○路46巷22號1 樓」,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曾金邊,且黃曾金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一段202 號」,亦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曾金邊送達上開意思表示。然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僅係以公司營業所所在地「高雄市○○區○○村○○○路46 巷22 號1樓」為送達,而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曾金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一段202 號」另為送達,自難謂現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仍應待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通知而無法合法送達時,方可決之。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黃曾金邊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黃曾金邊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142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黃曾金邊業於92年1 月8 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一段202 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黃曾金邊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黃曾金邊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曾金邊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黃西井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黃西井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142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黃西井業於92年1 月8 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一段202 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黃西井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黃西井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西井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黃得榮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黃得榮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142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黃得榮業於87年9 月30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區○○路一段202 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黃得榮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黃得榮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得榮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相對人張簡吉財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張簡吉財之送達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202 號」,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簡吉財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6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張簡吉財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簡吉財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簡吉財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相對人張簡黃寶凉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張簡黃寶凉之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142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簡黃寶凉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 之2 號」,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張簡黃寶凉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簡黃寶凉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簡黃寶凉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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