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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
    吳錦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75號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吳錦德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吳錦德所發台北信維郵局第六零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吳錦德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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