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九洋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富
- 相對人
- 雨鈿影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傳調出庭期間,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檢查,發現罹癌而須馬上治療,故對於判決金額有異議,請求重新審理確認實際金額。求予廢棄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相對人以1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於99年4 月27日將擔保金1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8 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嗣以異議人積欠貨款及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3201 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770,824 元及相關利息與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0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23201 號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異議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金額而無從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而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不同意應給付金額、請求重新審理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