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
- 原告
-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龔台雄
- 被告
-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高雄市苓雅區中山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2,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迭予擴張、減縮,而終如其下列聲明所示(第104 頁),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爰加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龔台雄,係系爭社區於民國100 年7 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後,由管理委員互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有卷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2 月4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13001850號函文可證(第82頁),可認其得合法為原告進行訴訟。被告雖稱系爭社區99年7 月10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偽造連署書等事由為無效,本院業以100 年訴字第804 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為審理等語,抗辯該次會議選出之99年度管理委員,既非合法,事後推選龔台雄擔任主任委員,亦不生效力,原告請其代理為訴訟,有資格上之瑕疵等語。然本件龔台雄之主任委員身份,可溯源自系爭社區100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次獲選管理委員事後之選任主任委員決議,已如上述,被告徒以系爭社區99年度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效力問題,遽為指摘龔台雄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中山二路461 號7 樓之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97年10月前,以每月869 元,及自97年11月起,每月72 5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97年起,即未正常給付,詳言之,97年度之全年管理費,被告僅繳交7,789 元。另98年全年度、99年11月至12月、100 年2月至4 月、101 年1 月至4 月共21月份之管理費,被告則未給付,合計欠繳數額已達1 萬7,576 元。原告屢加催討未獲置理,不得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其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償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76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欠繳期間,其中97年度之全年管理費,被告業已繳納完畢,至於其餘月份,被告雖未繳納,但因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至12月、及100 年2 月至4 月間為空屋,此部分應按5 折為計算。又原告自以存證信函催討以來,歷經起訴而至言詞辯論終結,不斷提高請求數額,自相矛盾,被告自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於97年10月前,以每月869 元,及自97年11月起,每月725 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繳款記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繳其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或規約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
(二)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所應為系爭建物每月繳交管理費之數額,有如上述,則姑不論其97年度之管理費業已繳清、及系爭建物於其他月份曾否為空屋之抗辯,其於原告主張應補繳之期間,於97年1 至10月間,本應繳交管理費8,690 元(86 9×10=8,690 )。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99年11月至12月、100 年2 月至4 月間、101 年1 月至4 月間,亦應繳交1 萬6,675 元(725 ×23=16,675)。合計2 萬5,365 元(8,690 +16,675=25,365)。扣除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部份給付之7,789 元(869 【97年7 月份之管理費】+725 【97年11月之管理費】+6,195 【被告曾以該數額繳交97年1 至6 月、8 至10月及12月之管理費】)後,所積欠之管理費數額,即為1 萬7,576 元(25,365-7,789 =1 萬7,576 )。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實難認為無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97年度之管理費已繳納完畢者,其中97年7 月及11月部份,原告亦不爭執,固無庸論,但其餘97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0月及12月部分,被告雖提出卷內管委會97年12月8 日所出具,記載已收到被告給付6,195 元,今年度全部管理費已繳清等字樣之收據為證(第92頁)。但查系爭建物於上開月份,本須負擔8,546 元之管理費(869 【97年10月前之管理費為869 元】×9 【1 月至6月、8 月至10月,共9 月】+725 【97年11月起之管理費為725 元】×1 【97年12月】=8,546 ),被告既僅支付6,195 元,而尚欠2,351 元(8,546 -6,195 =2,351 ),即難為已繳清97年度之全年管理費。該收據上關於繳清等記載,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能採。
(四)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至12月、及100 年2 月至4 月間為空屋,此期間之管理費應按5 折為計算者,固提出卷附記載每期費用約在100 元上下之電力公司收據為證(第113 至144 頁)。然查空屋之ㄧ般定義,乃確實無人居住或使用房屋者,方能該當,上開電費收據,是否即能推論及此,尚非無疑,本院同不能採。
(五)而被告末以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數額,自訴訟外之存證信函催討開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一直陸續增加為由,抗辯原告所述矛盾等語,雖提出卷附存證信函為證(第115頁)。惟查該份存證信函,原告主張之月份乃97年1 月至100 年3 月,此與卷內起訴狀所附另紙存證信函所稱之97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第6 頁),已有不同,遑論原告現在請求之至101 年4 月間,範圍更行擴張,則金額何來彼此矛盾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之各該月份,均有卷存繳款記錄可徵(第96至100 頁),被告不知反省,猶以原告歷來之請求文件相質疑,疏欠誠信,本院更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