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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

原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豐祥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房屋所在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遵期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民國106 年8 月後空屋同一般收費標準。詎被告於如附表「積欠管理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共3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拒不繳納管理費,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4.49 坪,以每坪每月管理費6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69 元,104 年3 月、同年4 月為空屋,管理費以8 折計算,系爭期間合計積欠管理費2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迄無結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102 年、103 年之管理費對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自不得重覆對伊請求;況原告請求102 年間之管理費,亦已罹於5 年時效。又伊確實積欠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惟系爭大廈105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取消空屋8 折收費,該次決議因出席住戶數不足,決議無效,故106 年8 月後之空屋管理費仍應予8 折計算;系爭房屋於104 年1 月至4 月、105 年9 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8 月,電費均在500 元以下,應為空屋,管理費應以8 折優惠計之,故伊僅積欠原告15,293元,並應扣除伊於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判決溢繳之101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之管理費2,900 元,是伊僅積欠管理費12,39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1條約定及系爭大廈102 年度第二次、105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坪數,以坪為單位,自101 年8 月起住家管理費每坪繳交60元;自106年8 月起空屋同一般收費標準,有系爭大廈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102至107 頁)。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坪數計算,每月應納之管理費為869 元,系爭房屋於104 年3 月、同年4 月間為空屋,該2 期管理費以8 折計算,被告並未繳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期間之管理費等節,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系爭期間(共31個月),均未遵期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26,5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結果等情,有存證信函、系爭大廈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未繳明細表、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舊、新規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 年9 月22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1497500 號函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9頁、第87至95頁、第100 至107 頁、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電費收據、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判決影本、管理費繳費單及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第122 至124 頁),惟查:

⑴上開資料僅得說明被於104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有繳納電費、於100 年9 月20日有繳交100 年6 月至8 月間之管理費、於101 年11月11日有繳交101 年1 至3 月間之管理費、於102 年1 月10日有繳交101 年4 月至6 月間之管理費等事實,惟未能證明被告所辯前揭期間系爭房屋為空屋、其有溢繳管理費2,900 元等情。況「空屋」之一般定義,乃確實無人居住或使用房屋者,方能該當,依上開電費收據觀之,除104 年3 月、4 月外,其餘月份計費度數均非0 ,被告辯稱每月應繳電費為500 元以下者,均應以空屋計之,實難憑採。

⑵原告前於100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至12月不足之管理費(被告僅繳交7,789 元)、98年1 月至12月、99年11月至12月、100 年2 月至4 月、101 年1 月至4 月共21月份之管理費乙情,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17,576元;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復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9,415 元在案(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102 年6 月起被告未納之管理費,與上開期間均無重疊,自無重覆請求之虞。

⑶管理費請求權雖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起未納之管理費,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尚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⑷被告如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瑕疵有所指摘,應另提起確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訟,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相關訴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起算。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附表: │├──┬───────┬─────┬──────────┤│編號│積欠管理費期間│積欠管理費│ 積欠金額 ││ │ │期 數│ (新臺幣) ││ │ │ │ │├──┼───────┼─────┼──────────┤│ 1 │102 年6 月起至│ 10期 │869 元×10期=8,690 ││ │103 年3 月止 │ │元 │├──┼───────┼─────┼──────────┤│ 2 │104 年3 月、4 │ 2期 │869 元×0.8 ×2 期=││ │月 │ │1,390 元(此2 個月為││ │ │ │空屋,空屋優惠8 折)│├──┼───────┼─────┼──────────┤│ 3 │104 年6 月起至│ 3期 │869 元×3 期=2,607 ││ │同年8 月 │ │元 │├──┼───────┼─────┼──────────┤│ 4 │105 年9 月起至│ 4期 │869 元×4 期=3,476 ││ │同年12月 │ │元 │├──┼───────┼─────┼──────────┤│ 5 │106 年5 月起至│ 8期 │869 元×8 期=6,952 ││ │同年12月 │ │元 │├──┼───────┼─────┼──────────┤│ 6 │107 年1 月起至│ 4期 │869 元×4 期=3,476 ││ │同年4 月 │ │元 │├──┴───────┴─────┼──────────┤│ 合計 │ 26,59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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