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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

原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訴訟代理人
龔台雄
被告
潘豐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1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415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之15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11期,均未繳納管理費,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1 年7 月前每月每坪管理費為50元、自101 年8 月起每月每坪管理費為60元,故被告101 年7 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725 元、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69 元,合計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管理費9,415 元【計算式:725 元+869元×10期=9,415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交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之管理費,但上開期間之每月管理費均仍應以每坪50元計算,蓋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就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繳交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存證信函、101 年度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核其所述,實屬就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瑕疵加以指摘,是縱認前開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既未證明於該決議後3 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此項決議,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難認為無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9,415 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5 元,及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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